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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同年六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未獲釋放,而於翌日經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管訓期滿開釋,計被非法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二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同年六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五七○號書函所附案卡記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刑江字第一一三○五號送案,嗣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甚詳。又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未經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管訓期滿開釋,計遭羈押一千零十一日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可稽。至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案卡尚載有「一清」字樣,可知聲請人亦因流氓事由,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惟不論聲請人所涉之流氓案件最終結果如何,究與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倘認聲請人所涉流氓情節重大,有留置之必要,亦應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為留置之處分,非得以涉犯叛亂案件為由加以羈押,轉而調查其所涉流氓案件之違法行為。故聲請人得請求自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計遭羈押一千零七十二日之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聲請人逾上開日數部分之聲請賠償,經原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惟查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案卡僅載述: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刑江字第一一三○五號送案,而其上之「扣押日期(羈押日期)」及「開釋日期」欄並未記載,憑何謂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六十一日﹖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施以矯正處分,是否係因其為「一清專案」之流氓,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執行矯正,亦非無疑。如係依該規定施以矯正處分,自非屬違法羈押。乃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自難謂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