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台證覆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議決 (九十二年度證懲字第一號),請求覆審,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應予維持。
事 實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其執行職務之事務所設於台○○○區○○路○段○○○號,依公證法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公、認證文書、簿冊保存於事務所,不得攜出,乃其竟將公、認證卷宗攜出事務所,存放在台中市○區○○路三六九之十九號保存,違反公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於辦理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九號認證事件,認證日文翻譯成中文之譯者切結書,應依司法院公佈之公證費用標準表收取認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竟收取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三○七號英譯中之譯文認證事件,應收取認證費用七百五十元,只收取五百元;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六四二號認證事件,應收取認證外文文書費用七百五十元,僅收取認證費用五百元,減收認證費用;九十一年中院民公章字第○五九七號公證土地租賃契約事件,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及公證法第一百十九條:「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之規定,核算公證費用,竟未依此法定標準收取公證費用一萬二千元,僅收取公證費用九千元。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又於辦理認證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七二、○五七○、一八
九三、○五一五號等認證私文書事件,當事人未到場,亦無公證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任代理人並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情形,即率予認證,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辦理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四四○號認證事件,無急迫情形,亦無依事件性質須至轄區外執行職務之必要,竟至轄區外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執行認證職務,違反公證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台中地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證懲字第一號議決書,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公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議決應予停止執行職務三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請求覆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理由略以:﹁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未通知伊到場說明或申辯,即逕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處分,且參與原議決之胡順隆委員,與其競爭激烈,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有迴避之理由而未迴避。伊因業務量激增,致原有檔案櫃不敷使用,將公、認證文書帶回住所暫放,係為避免公、認證文書毀損遺失危險之權宜措施,與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有別;且該文書仍屬於伊所保存,與他人調閱攜出情形,顯然不同。對於公證人事務所保存空間不足,民間公證人應如何辦理,現行公證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訂定可供遵循之規範,自不能將公、認證文書需依法律始能調閱之規定,曲解為公、認證文書保管處所之規定及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解釋為任意攜出之不法行為。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九號日文譯中文,加收費用二分之一,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三○七號英譯中譯本、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六四二號英文保證書認證事件,未加收二分之一,均係在伊開業初期所出現之狀況,並非故意增減收取公、認證費用;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六四二號英文保證書認證事件係王景徽、蘇淑真對其子在美國承租套房所作之保證,不具財產權性質,非屬公證法第一百零九條所定依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公證費用事件;九十一年中院民公章字第○五九七號事件,就本件標的價額如以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保證金計算,其公證費用為一萬二千元,如以土地租金每月租金額乘以租賃期間三年加計保證金計算為九千元,差額為三千元,故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貨運服務所陳政文之陳述,應非屬酌減公證費,本件實際交易額實為租金總額,自應以當事人聲請公證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加計保證金作為其交易價額,核定公證費用,如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核算公證費,常遭當事人物議及責備,又上開案件均係在開業初期所出現,開業三個月後即未再發生,故不能任意指為故意增減收取公、認證費用。再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七二、○五七○、一八九三號單身事實證明書、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一五號授權書事件,純基於彼等工作、職業關係而無法到場之困擾,提供必要之協助及方便,而公證法第七條但書之內容為概括之規定,適用上司法院無例示規範可行,各公證人難免有不同之解讀,如有非故意逾越規範尺度,監督機關宜從寬認定,先行依公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命令促其注意。對被付懲戒人之處分,應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目的,就不同之行為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處分,伊第一部分之權宜行為原為法律所未規定事項,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公證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其情節顯屬輕微,第二部分行為皆於開業三個月內之事,事後即無此疏忽情形,第三部分行為為便民之故,被付懲戒行為均屬輕微,應處以申誡、罰鍰」等語。
二、查依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筆錄。是有無必要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申辯,乃懲戒委員會之裁量職權,本件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台中地院之調查報告檢送被付懲戒人,請其依限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五月九日提出答辯書,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依其調查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事實,認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之必要,難謂有違反懲戒程序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本即由法院之法官及民間公證人共同組成,本件並無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又未舉證證明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胡順隆委員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亦未於原懲戒程序具狀聲請迴避,胡順隆委員參與原懲戒程序,自難指為違法。
三、按公證具有保存文書證據之功能,民間公證人依職權製作之公、認證文書卷宗簿冊,自應就地保存於事務所內,以避免因攜出事務所存放,發生滅失毀損情事,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公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又民間公證人設立或遷移事務所,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經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倘民間公證人確有須將公、認證卷宗另行保存或為另行保存卷宗而擬擴大事務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始得為之,以避免民間公證人藉以變相擴張其事務所據點。被付懲戒人陳稱其事務所初始設立時,財力不足,暫選之十五坪店面空間不足存放,故將檔案卷宗暫行移置其所有之台中市○區○○路三六九之十九號暫放云云,惟其未踐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層請司法院許可,已有未合,況據台中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派員訪談被付懲戒人,經調閱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開業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全部之公、認證檔卷,僅十袋(見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院嘉文字第二五四五號函),依其在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提出之照片,顯示在其原事務所,即有足够之空間存放,被付懲戒人抗辯因事務所空間不足,始將公、認證檔卷另行存放云云,自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既係違反公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應逕付懲戒,所辯主管機關應先令改善云云,亦無足取。
四、公證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查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九號事件,係認證日文翻譯成中文之譯者切結書,並非認證文書之翻譯本或以外文作成認證書,被付懲戒人復未經核定通曉日文,亦不得認證中日文之翻譯,自無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認證文書翻譯本而加收二分之一公、認證費用,亦不得適用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依其最相類似事項,加收二分之一公、認證費用。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九號譯者簽名認證事件,依卷附收據之記載,加收認證費用二分之一,自屬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三○七號英譯中之譯文認證事件,該認證文件多處中英對照譯名,原始文件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用印,應屬英譯中之翻譯認證,至為明顯,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司法院公佈之公證費用標準表之規定,自應收取認證費七百五十元,乃竟收取五百元認證費,自屬減收認證費用,所辯忙亂中失誤致收費錯誤,要無可取。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六四二號英文文件之認證事件,依認證請求書上請求認證事項蓋有﹁保證書﹂之橡皮戳章,該私文書上並有「Guarantor 」之記載,應為保證書之認證,自屬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應依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之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基礎,因其標的金額能算定,應依上開公證費用標準表之規定,收取認證外文文書費用七百五十元,但依該認證事件卷附收據之記載僅收取五百元,而該事件之請求人係被付懲戒人平日經常往來之翻譯社負責人,不致因不注意而有疏忽誤核認證費之情形,且認證請求書上,既以橡皮章戳蓋用﹁保證書﹂之字語,不致誤認文書之性質。被付懲戒人承辦九十一年中院民公章字第○五九七號公證土地租賃契約事件,被付懲戒人於覆審理由書陳稱:該租賃物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二元,租賃期間三年租金總額為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保證金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之規定,自應以租賃土地公告現值併加計保證金為其標的價額,且該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應收取公證費一萬二千元,依該九十一年中院民公章字第○五九七號收據之記載,該事件係收取九千元,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貨運服務所政風人員訪談紀要,被訪談人即該所職員陳政文陳稱:﹁因承租人嫌費用過高,經公證人重新檢視契約後,改以較低之費率稍做調整,調降一千六﹂,顯見被付懲戒人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公證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公證費,要無疑義。
五、第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為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據受訪人張添財陳稱:﹁我至位於彰化市○○街一間店面辦理認證,當時係由一位女子辦理的」 (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七二號);胡俊煌陳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由媒人帶領我和張添財一同至位於彰化市○○街達美翻譯社辦理認證,當時係由一位約四十歲的婦女辦理,現場並沒有他人。﹂ (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七○號);莊漢倉陳稱:﹁當時是由婚姻仲介的媒人到我住處帶我到位於彰化市○○街某一店面 (位於彰化市○○街、公園路交叉口,彰化市舊體育館斜對面)辦理,辦理時現場只有我、媒人及一位約四十餘歲辦理認證的婦女共三人﹂(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八九三號);潘捷欽陳稱:﹁我是自行與我另外兩位股東陳輝彬、陳勝鑄前往位於彰化市○○街○○○號達美翻譯社辦理的,當時係由該翻譯社內的一位約四十歲的婦女接洽辦理,現場另無其他人。﹂(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五一五號),足證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
五七二、○五七○、一八九三、○五一五號等認證私文書事件時,確未使當事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簽名為認證,復未提出合法授權書之代理人代理,自屬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藉詞考量受認證人工作、職業關係無法到場之困擾,而破壞公、認證之基本要求,斲喪公、認證之公信力。
六、公證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依九十一年中院民認章字第一四四○號認證事件訪談記錄,該認證事件當事人鄭竣友陳稱:﹁辦理認證係由一位大約五十餘歲的專辦婚姻仲介的婦女,帶領一位年紀超過五十歲的先生,直接到現在我住的地方,彰化縣○○鄉○○路○段○○○號辦理,相關請求書及宣誓書都是當時同時辦理的,至於那位先生是誰,我則並不清楚。﹂等語,參以被付懲戒人與鄭竣友所指前往辦理認證者之年齡相若,被付懲戒人於其在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亦不否認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鄭竣友住處(見該九十二年度證懲字第一號卷二四六頁),應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於所屬法院轄區外之彰化縣○○鄉○○路○段○○○號辦理認證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又未舉證證明有公證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自有違反公證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按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公證具有保存文書證據之功能,故民間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業務,自應力求確實公正,避免虛偽造假,以維護公、認證之公信力,發揮預防司法之功能。本件被付懲戒人辦理認證事件,於當事人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並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率予認證,斲喪公、認證之公信力,又未依規定收取規費及越區執行職務,為不正之競爭行為,自不宜從輕處分,台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依公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議決被付懲戒人停止執行職務三月,認事用法尚屬允當,應予維持,爰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吳 碩 仁委員 詹 晉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