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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樓送達代路5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乙○○(已歿)之配偶。緣乙○○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遭逮捕後並執行羈押,嗣經前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於五十三年八月四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感化,在交付感化前遭不當羈押一百九十二日。因乙○○已身故,爰由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依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原決定意旨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之夫乙○○原係中士軍職,因公然侮辱上官等案件,經前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前陸軍第五十七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五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五三)恆判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旋即送監執行,其刑期起、迄日分別為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於執行完畢後開釋,另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交付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情,業經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核屬實,並有陸軍第五十七師(五三)恆判字第○一○號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乙○○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卷證,除前述判決書等外,雖因檔存資料不全,致無從調取,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郵法字第○九三○○○○九四六號書函可參;然依上開卷證足認乙○○自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羈押期間,已於該案即陸軍第五十七師(五三)恆判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中予以折抵刑期完畢,而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滿釋放。是乙○○自未因其人身自由之受拘束而受有損害,縱乙○○本人亦無從就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