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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1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之8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偵查中受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處分不起訴,是聲請人因該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遭非法羈押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遭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經偵查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另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至六十九年七月三日始經釋放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五一號書函暨其所附之案卡、警備總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二號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前後,確受羈押八十三日。且本件聲請人係因與大陸地區漁民違法交換物資圖利涉犯叛亂罪嫌而遭逮捕羈押,嗣後因其所犯叛亂罪嫌及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嫌,均屬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警備總部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予以羈押而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為重大,再核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難以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即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職業、遭羈押之原因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決定准予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二十四萬九千元之賠償(駁回聲請人逾三千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請人及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而確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原係擔任「日鴻榮」號漁船之輪機長,竟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駕駛該船至香港外海,由香港方面之張振文交給手錶三千九百只,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將船駛至廣東蓮花角附近海面,與匪區漁民換得黃金二百兩,並將換得之黃金委由原載手錶之漁船接回處理。嗣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復駕漁船由香港載錶,於翌日駛抵廣東蓮花角附近海面,準備再與匪區漁民交換黃金時,遭匪兵劫持,迄同年四月十日始被遺返,乃經以涉嫌叛亂罪而移送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警備總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所涉叛亂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曾受羈押八十三日乙節,固屬實情,已如前述。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受僱為漁船之輪機長,竟自香港外海接駁手錶至大陸地區與匪區漁民交換黃金,且數量多達二百兩,其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未予詳查,遽准予每日三千元計算共二十四萬九千元之賠償,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