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服役於海軍峨嵋軍艦少校航海官,因遭人誣告曾參加共匪組織「讀書會」,涉有叛亂嫌疑,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拘訊,海軍總部並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發佈調為部屬軍官,直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查無叛亂罪證,始予復職,任海軍總部第三署少校參謀,共遭羈押長達三百八十五日(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至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八年九月九日期間之部分,則捨棄聲請),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海軍鳳山招待所羈押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蒙冤事實陳述書彙編、兵籍資料、曾耀華、劉佰、馮家湊出具之證明書、海軍總司令部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稿、海軍總司令梁序昭、人事署署長許世鈞等函稿、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及函等資料為證,證人曾耀華、劉侑亦證稱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間遭拘禁在鳳山招待所內等語。惟經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有關聲請人係因何原因於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間拘禁於「鳳山招待所」,該總司令部明確函覆:「經查本部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存檔資料,無相關資料可稽;另本部及國防部參謀次長室存管聲請人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鳳山招待所』經歷紀錄,……」等語在卷,有該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於其主張之期間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尚有疑義。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及證人曾耀華、劉侑之證詞而認聲請人確有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遭羈押在海軍鳳山招待所等情。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內容所示,並無法確認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羈押在鳳山招待所,證人曾耀華證稱:「那個招待所是共產黨思想犯關的地方」等語、證人劉侑證稱:「那裡是關南部三軍政治犯的地方」等語,已無法認定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縱令聲請人當時遭羈押之「鳳山招待所」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得聲請冤獄賠償者,亦限於有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此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亦經該基金會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九年八月十日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移送鳳山海軍招待所拘禁之事實,而不予補償,有該基金會函暨卷宗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三號曾耀華獲賠事件,乃該院之個案見解,不生拘束他機關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尚難認定係因內亂等罪嫌遭羈押,縱認其有受此種羈押,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其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海軍總司令部已明確指出,「鳳山招待所」為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證人劉侑之之見證書亦如此證明,況曾耀華已獲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自有未合,請發回或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係涉嫌叛亂匪諜罪嫌而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亦無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其聲請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要件不合,依法無從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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