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32弄送達代縣深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決定 (九十三年度賠更㈡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服務台北市東區憲兵隊,分遣派駐台北市○○○路美國西方企業公司憲兵班,負責維護該公司之安全警衛,同年聲請人之表兄黃韌知悉同鄉之嚴崇岳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秘書處,乃囑託聲請人致函邀約嚴崇岳來北。詎料該函由前保密局查獲,因嚴崇岳曾為大陸共產黨空軍,而認聲請人有知匪不報之嫌,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遭憲兵司令部保防科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街憲兵司令部軍事看守所,直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獲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開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九日,爰聲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項亦分別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入伍憲兵教導第一團,並在憲兵學校學生專修班第四、五期受訓,及退伍前於憲兵單位服務等相關人事資料,經函查屬實,有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昇信字第0九二000九九一九號函及附件兵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調查時陳稱:其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被羈押,被逮捕時正參加憲兵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期,還有二個月才結訓,所以在四十六年時參加第五期補訓,楊介景當時是軍法處書記官,可以證明聲請人當時被羈押,劉學等是專修班第四期學長,萬鶴鳴是同學、同事,專修班第五期的同學,彭達五也是同學、同事等語。核與證人楊介景、劉學等、萬鶴鳴、彭達五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係因匪諜案件,於四十四、四十五年間遭憲兵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然查聲請人遭逮捕時既係憲兵學校學生專修班第四期學員,屬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視同陸海空軍軍人,其既係以現役軍人之身分,經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予以羈押、偵查,並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其聲請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不符,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餘地。對本件並無審判權,聲請人提起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提出剪報所指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焦汝梅等人冤獄賠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而張敏之獲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案件,為其他機關之決定,本會均不受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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