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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216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羈押九十五日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六十八、七十二及七十三年間,三次因涉嫌叛亂罪名遭逮捕,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㈠六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計七十二日。㈡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計二十日。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計九十五日。分別獲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其共受羈押一百八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走私涉嫌妨害軍機案件,於六十八年二月九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開釋,合計羈押七十二日。惟所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案,則移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懲治走私條例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該九月有期徒刑,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六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四0號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㈡、聲請人七十二年間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合計羈押十四日。惟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則移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懲治走私條例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㈢聲請人七十三年間因買賣、搬運匪製花雕酒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釋,合計羈押九十五日。惟所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則移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依該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該二月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二號,「罰金繳清,押抵刑滿」執行完畢。以上,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0六四號書函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除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四日,經查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經因案折抵刑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相符,認聲請人聲請賠償該十四日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業漁等身分、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四萬二千元。至聲請賠償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無該羈押日期,顯聲請人聲請之日期有誤,又另二件如前所述,既均已依法折抵刑期,即非屬冤獄,自與前開所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認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計受羈押九十五日。已與所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押抵刑期執行完畢,駁回其此部分之賠償聲請。惟上開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與羈押九十五天,究竟有無關連?有無折抵?如何折抵?原決定均未說明。又該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聲請人記得係以罰金繳清,則其如何折抵羈押九十五天?因請准予詳查,撤銷原決定,另為有利聲請人之決定云云。本會查:原決定關於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買賣、搬運匪製花雕酒,涉嫌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五日,請求賠償部分(即聲請意旨㈢部分)。雖以該案另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已依法押抵刑期,即非冤獄。認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冤獄賠償要件不符。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嗣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其結案情形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押抵刑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考。所稱「罰金繳清」究係指繳清「併科」之罰金?抑連同有期徒刑二月准予「易科」之罰金一併繳清;又「押抵刑滿」係指以羈押之九十五日,折抵那部分之刑期?而羈押九十五天與所處有期徒刑又顯不相稱,原決定並未說明其繳清之罰金數額及折抵刑期之詳細情形暨所憑之依據。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上開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當之決定。至其餘部分,原決定已說明其准駁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尚相符合,覆議意旨僅表示不服原決定,請求重行審核云云,惟就原決定除上開經撤銷部分外,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