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丙○○ 男 民
33弄乙○○ 女 民丁○○ 女 民
共同送博愛一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丙○○、乙○○、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經國防部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同日依總統之赦免令減為無期徒刑,又因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時間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然未獲釋放。嗣國防部雖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給開釋證明書,然卻由該部情報局將被害人押至綠島,交與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遭非法羈押二千五百四十二日,爰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冤獄賠償法所規範賠償之對象,並不包括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受不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次按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肇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自二十九年七月三日起擔任軍職,迄四十四年間擔任陸軍步兵學校教育處總教官室教官軍職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同日依總統之赦免令減為無期徒刑,又因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時間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發給開釋證明書;且甲○○因涉該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遭停職,再於四十五年九月七日除役等情,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檢送之陸軍軍官資歷表、國防部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人令(役)第00九0號令、及聲請人等提出之國防部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四五)典審字第00二號減刑證明書、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十四年減聲字第00一號聲請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甲○○遭逮捕羈押時既任陸軍步兵學校教育處總教官室教官之軍職,係以現役軍人之身分,經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羈押、偵查、判決、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縱未依法釋放,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向司法機關聲請賠償之餘地,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覆議意旨略以:被害人經軍法審判判處死刑即於四十五年間被國防部除役,回復一般人民身分,司法機關就本案應有審判權。且其係就國防部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開釋處分後仍被違法羈押於綠島期間之部分請求賠償,原決定未予審究,自有違誤云云。查被害人固係經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羈押、偵查、判決、執行,致該部分不能適用冤獄賠償法向司法機關聲請賠償。然被害人既經國防部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給開釋證明書,依法即應釋放,然依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似見被害人訖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仍居住於綠島,其原因為何?被害人是否得自由進出綠島?若否,則其得否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攸關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原決定機關未遑詳查,徒以其就本案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依法有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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