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河35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間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大龍峒(原孔子廟),嗣經判處感化處分,迨四十三年五月六日始被飭回,共執行羈押感化七百四十六日(逾此日數部分業已決定駁回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准予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調查局逮捕羈押,迄四十三年五月六日始恢復戶籍,雖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三八五三二號函、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四三安宗字第一一二號代電副本及聲請人四十三年間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有無被判處感化處分,及於四十二年二月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之情事,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台灣新竹看守所及台灣新竹監獄函查,均無相關檔案資料,而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是聲請人曾否有受感化處分已令人存疑。又聲請人曾於四十一年四月間遭羈押,且於四十二年五月間應仍在押,已經調查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七七二一四號函復明確,而聲請人確係「因匪諜案喪失戶籍,現已奉准自新,應准恢復其戶籍,申領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四三安宗字第一一二號代電副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奉准自新」係指「辦理自新」,乃依據「反共自覺表白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受理嫌疑人到案後自白犯罪經過情形之統稱,並未包含感化教育之執行在內,有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偵貳字第0九三00三0六一三0號函可按,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又僅能證明其於四十三年五月六日始恢復戶籍,並無法證明係因感訓處分或其他原因受違法羈押。再查調查局簽條案情欄及處分欄分別註明:「匪黨外圍群眾」、「繼續禁足、可指定新生人員予以教育並可支配勞働」各等語,有「羅盛昌、羅盛春自新案」檔案資料及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偵貳字第0九三00四四九一五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係依據「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對聲請人「禁足、教育、支配勞働」無誤。是本件既無聲請人曾受不起訴處分、判決或裁定管訓之資料,自乏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有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申請給付補償,乃另一問題,本件不得依法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經原決定機關向調查局函查結果,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四月間,因涉匪諜罪嫌經逮捕到案,且於四十二年五月間仍在押,至相關偵辦經過、釋放時間及原因,均查無詳細資料,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灣新竹看守所及台灣新竹監獄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則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違法羈押、刑之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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