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走私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釋,為此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等語。原決定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930002617號函及所附案卡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各情係屬事實。又聲請人雖係私運大陸地區黑棗等物品入境,然上情與其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並無關聯,亦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另聲請人因走私案件雖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遭羈押之李再添聲請冤獄賠償一案中,覆稱前開刑事案件之執行卷宗已銷燬,另依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亦無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經折抵之記載,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三萬六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惟查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由刑執行案件進行簿影本,指稱其內記載聲請人上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係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堪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於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九月時已予折抵等情。原決定機關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聲請人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執行情形,逕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同遭羈押之李再添聲請冤獄賠償資料,率認聲請人前開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未經折抵,已有未合。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聲請人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走私之犯罪情節究竟如何,其與審酌聲請人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攸關,自亦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三萬六千元,亦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再為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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