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九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惟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入監服刑至六十一年三月三日始被釋放,已逾減刑後之六個月有期徒刑,爰聲請扣除依法服刑六個月外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折抵羈押八十四日,應於六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法院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三一00八一五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經減刑後於執行六個月即經台灣台北監獄釋放,核無不合。況聲請人既非不起訴處分或經無罪判決,復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自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且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因走私觸法後,即遭國家公權力限制自由,但不知其原因係羈押或管訓,迄至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被移送入監服刑,其間歷時一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為何僅折抵羈押八十四日,此乃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疑惑及範圍云云。惟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自五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一年三月三日止,於扣除依法服刑六個月外遭限制自由期間之冤獄賠償。而原決定卻僅就聲請人因該走私案件,自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至六十一年三月四日減刑出監及羈押經折抵八十四日之部分,並誤依其聲請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述,已如前述,對聲請人除此之外之請求部分,及其可否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賠償,則漏未敘明其准駁之理由,固有未洽。然聲請人因上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既早已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出監,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按,則至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亦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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