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4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因涉犯走私及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定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司令部並未即依法釋放聲請人,反自同年月十八日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簡稱職訓第三總隊)拘禁,迄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始予釋放,其間扣除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處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冤獄日數達五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及涉嫌叛亂,遭警逮捕,並移送警備總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原決定誤載為「檢處」)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羈押之一百十四日,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並於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業經調取該機關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原決定誤載為第一七四號)決定書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因犯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後,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轉送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迄同年八月八日,因上訴又轉送台灣台南看守所繼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解還職訓第三總隊,而聲請人則因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乃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移入台灣台東監獄執行,迄七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移交職訓第三總隊繼續執行管訓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所文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二號函、台灣台東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監總決字第六四七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或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諭令羈押,或係入監執行其因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並非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聲請人分別自六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固確於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惟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所以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乃因聲請人當時身為船務公司經理,家境富裕,竟不潔身自愛,專與黑社會人物為伍,並混跡賭場、收購大批槍彈私藏,意圖不軌,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認為聲請人有移送管訓之必要,將聲請人列為專案取締之惡性流氓,並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港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五八九五號函所附之聲請人移送管訓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被移送管訓,既係警備總部及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日止,在台灣台東監獄服刑一年四月,而於執行該徒刑前,其於六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所羈押之一百二十九日,已折抵刑期,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一四六四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係因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受羈押,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同年八月七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開釋後,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乃因聲請人混跡賭場、收購大批槍、彈私藏,意圖不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港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五八九五號函檢附之警備總部六十七年八月九日 (67)謁道字第四0八0號函、高雄港務警察所轄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良分子活動調查表,及聲請人自白有購買槍枝、子彈之偵訊筆錄可按,是聲請人係因警備總部及高雄港務警察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七十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施以矯正處分期間,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仍屬不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