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丁○○ 女 民
乙○○ 男 民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丁○○、乙○○、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原服役於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抵澎湖馬公基地時,遭逮捕羈押在馬公菜園陸戰三團營區,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五日,且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經調至海軍永修艦恢復服役前之期間,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先後共遭羈押六百五十六日。丙○○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三百二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以:依相關之戶籍謄本、親屬繼承關係表,堪認聲請人係丙○○之繼承人。依國防部海軍總司部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六三九七號函,所附之「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案人員名冊」等資料,參照與丙○○同屬咸寧軍艦即莊飛龍、林寶興、林祥貴之兵籍表,其內關於彼等經調任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之記載,堪認丙○○兵籍表上關於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上等兵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陳發先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之期間,應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丙○○前後共遭羈押一百四十一日。爰審酌丙○○人身自由無端遭拘束,聲請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並扣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補償聲請人之二十萬元部分,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另審酌丙○○之兵籍表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五六三號書函,所檢附之丙○○兵籍資料上現役經過欄內載:丙○○於四十年四月五日自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畢業分發,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擔任海軍供應司令部附冊聲納上等兵,直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調海軍永修軍艦聲納上等兵之記載,堪認丙○○並無聲請意旨所主張另遭羈押或人身自由遭拘束等情事,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略以: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遭羈押之期間應屬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審訊期,且與丙○○同屬咸寧軍鑑之陳文常,亦經另案認定係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遭拘禁,原決定機關未採丙○○兵籍表上,關於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上等兵之記載;又依聲請人向高雄市團管區取得之丙○○兵籍資料,其現役經過欄內並無丙○○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擔任海軍供應司令部附冊聲納上等兵之記載,原決定說明丙○○自四十年四月六日起,其人身自由並無遭拘束情事;另丙○○與另案之陳文常僅在兵階上有差異,而陳文常部分另案係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而原決定僅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計算本件賠償金額,顯屬過低,均有不當云云。其就原決定已為說明及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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