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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5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弄6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海軍太湖軍艦少尉艦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之罪嫌加以逮捕,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訓練班羈押,接著又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稱先鋒營)繼續管訓,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遭釋放。聲請人上開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除在先鋒營受感訓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外,其餘在陸二師訓練班,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羈押高達四百七十四日,迄未為任何補償。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二百三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甲○○於三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任職於海軍太湖軍艦少尉艦務員,嗣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其理由為調訓,並於同日調往陸二師集訓隊,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至海軍士兵學校等情,有海軍軍官資歷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海軍太湖艦離職後,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應係在陸二師集訓隊任職。而陸二師集訓隊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桂永清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遴選第三科少校參謀鍾壯宇兼任隊長,由周漢傑任副隊長,沒有其他幹部。所有接受管訓之人,皆由情報隊帶著憲兵把人從船上送過來管訓。在管訓期間根本沒有人身自由,只有集體活動的自由,都不可以外出,也不可以與家屬通信,並且施以思想教育。到陸二師訓練班之人,除了劉和謙、鄭本基、查大根、朱得穩、馮國輔及倪其祥於四十年回到海軍之外,其餘人員均於日後移送至馬公集訓隊,最後再至先鋒營等情,業經時任陸二師集訓隊副隊長之周漢傑證述屬實,此有訪談錄音紀實筆錄可參。又聲請人羈押於陸二師集訓隊之期間,曾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移至先鋒營接受思想訓練,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亦經補償基金會認定屬實,並就該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補償二十萬元,則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基修法信字第五0五五號函,及先鋒營第一期結訓學員分派名冊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雖曾任職於陸二師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止,始自先鋒營結訓,且該集訓隊之性質,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固屬事實。惟聲請人就其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既已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受有二十萬元之補償,則其此部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依法不得再度申請冤獄賠償,而應予扣除。其餘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五十一日部分,聲請國家賠償,經調卷檢閱後,核為可採,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狀況、所受損害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0五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查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依該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須為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者,始得為之,故縱有被羈押而非因涉及上述罪嫌者,仍不得依該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六六一三號函為證。然該函已載明:聲請人係陸二師「少尉學員」,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三十八年晃申一九六)等情,依上開資料所載,聲請人係以少尉學員之身分受訓,並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顯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者,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又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雖又稱:「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云云,然依其所提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因涉犯如何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並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者。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竟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陸二師集訓隊受訓期間,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百五十一日,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應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0五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予以駁回部分,因未覆議,業經確定。)自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