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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5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與高雄籍「豐福昇」號漁船之船長夏進福,在澎湖七美外海,交付匪貨黑棗、金針菜約四百包予案外人高雄籍「正裕誠」號漁船船長陳順興及船員陳明天、洪清龍、蔡宗瑞、洪勝安、洪慶財(下稱陳順興等人),嗣「正裕誠」號漁船隨即駛返台南曾文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循線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聲請人,並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計三十日。嗣經調查結果,查無通匪之事實,而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十九萬元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及與上開案外人陳順興等人海上接駁匪貨,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前南警部羈押,嗣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等情,業經調取前南警部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十六號案卷審核無誤,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上述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之期間,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九萬元。另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亦經前南警部羈押,惟此部分查無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而告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之參與匪貨交易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無叛亂之事實,惟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九萬元,於法不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以符法制。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參與高雄籍「豐福昇」號漁船之船長夏進福,在澎湖七美外海,交付匪貨黑棗、金針菜約四百包予案外人高雄籍「正裕誠」號漁船陳順興等人之行為,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無叛亂之事實,惟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賠償九萬元,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