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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5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14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九0號),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並解送南警部職業訓導第三大隊,前後共受羈押二十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逮捕移送南警部,並以其涉嫌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為由,於同日羈押於南警部看守所,迄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因查無叛亂事證及意圖,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日開釋,並解送職業訓導第三大隊各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五五0號書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及相關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共受羈押二十九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夥同鄭武龍等人向商家索取保護費,為聲請人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鄭武龍及被害人林清淵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嗣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云云。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聲請人因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犯叛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及意圖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九0號處分不起訴,同日開釋,固有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南警部偵查訊問筆錄中自承七十三年十月間,夥同鄭武龍等人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屬實,核與鄭武龍及被害人林清淵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偵訊筆錄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有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堪以認定。聲請人嗣後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准予每日賠償三千元,共計八萬七千元之決定,自非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