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
弄14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下旬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裁定羈押,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獲釋。計受違法羈押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是否確因該案受有羈押,其羈押起迄日期為何,均查無資料可資佐證,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二八0號書函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其確實遭非法羈押及羈押之始期、終期之證明,則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為無理由。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未向逮捕機關台中市警察局查證,即予駁回,自有違誤云云。查原決定機關於本案固未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然該機關於聲請人另案聲請賠償時,已向該局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之移送資料,經該局以年代久遠,無法提供有關聲請人之移送資料函覆在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二00七八二九二號函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卷可稽,原決定機關自無再為函查之必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有不法羈押,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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