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續押,迄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釋,計受違法羈押一○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賠償損害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查封美麗島雜誌社台中服務處時在場,而遭該部以其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等罪嫌逮捕解送軍事機關羈押後移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移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嗣經該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獲釋等情,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因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多眾集合為施暴脅迫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聚眾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而遭逮捕及拘束自由,乃非屬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賠償要件,即有未合;次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或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查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獲釋,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本案聲請,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賠償,亦應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訴外人范巽綠獲賠案件,乃下級機關就個案之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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