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弄15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選台北市市議員,於選舉期間因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致高票落選後,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五十年四月六日逮捕,拘留於該分局,二日後即五十年四月八日,再將聲請人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嗣該部以聲請人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理由,未經判決,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迄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為此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參加台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時,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之言論,而於五十年四月間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五十一年十二月間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二)字第八0五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地點即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係專司游民、流氓之管訓場所,於五十五年間之駐地為屏東小琉球等情,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五一號函在卷可按,復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管訓原因及執行名義之進一步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應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應為駁回之決定等語。惟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二)字第八0五二三四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署檔案,案內甲○○於民國五十年參加台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五十一年十二月間釋放……」(見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嗣原決定機關函請檢送有關聲請人於五十年間之叛亂資料,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六九號函說明三復稱:「另本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
(二)字第八0五二三四號函復略以『甲○○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等語部分,查係摘錄自本署檔存甲○○資料中當時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法務部調查局)致台灣省警務處代電之部分內容(檢附該代電影本一份),其詳細情形,請向該局洽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賠更㈡字第三0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如該函所載不虛,法務部調查局似存有聲請人於五十年間之管訓原因資料,此既攸關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原決定機關未遑詳查,徒以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管訓原因及執行名義之進一步相關資料,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仍嫌率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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