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逮捕,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羈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同日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羈押處分,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獲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保開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百六十九日。本案嗣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其中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嫌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其餘被訴強姦未遂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經勘驗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警詢之錄音帶結果,其中關於侵害A女部分,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警詢時供稱:「門是開著的,僅有看見人,不知男或女」、「我見好像是女的就進去,然後就想要做點事情,然後他就爭執,我想沒有辦法成功,然後就走了」、「(第一次犯案未遂逃掉,持何刀子?)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雖聲請人該警詢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有所不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事,難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既仍自白犯罪,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接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承認了有何意見?)答:在警局他們告訴我女孩子說沒有事了,後來才知道是死罪,我沒有做」各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遭以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則聲請人於檢察官之自白犯罪,已顯足使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其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嗣後縱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在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足使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其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略謂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承辦員警所誘導,嗣檢察官之偵訊仍延續依警詢時被害人之指訴內容訊問,致聲請人遭受誤導,該訊問亦為不當方法之取證,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亦無虛偽自白之動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