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而遭羈押,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四十年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其中參加叛亂組織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原應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關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部分,因聲請人當初係以參加學生組織來台,並未具有職役身分,況聲請人並無逃亡行為,理應判決無罪,爰請求准予賠償聲請人因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而入監執行三年部分之冤獄賠償。另聲請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翌日起,即自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仍在前綠島新生訓導處遭非法羈押,合計共四百四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云云。原決定以:查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一日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聲請人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及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四十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前台灣軍人監獄執行,迄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已折抵羈押日數十月又十七日)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書函及所附聲請人執行紀錄檔案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四十年三月一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書、釋票回證,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各一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遭羈押,刑期迄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云云,已屬有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及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既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所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部分應屬無罪,並非有據。本件聲請人自四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九日間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既係由審判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均有未合。另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確於五十四年七月十日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新生訓導處執行強制工作,迄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之執行紀錄檔案卡、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警總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國防部綠島監獄感訓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所以又被送交執行強制工作,係因當時最高治安機關即警總報奉國防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察聽字第九八九號令核示:「查叛亂犯甲○○一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遞奪公權八年,其刑期雖將執行屆滿,既據考核思想仍未改正,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予管訓。」等語,遂由警總依據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該司令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將聲請人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函附之前開警總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一份在卷足憑。警總既係依照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將聲請人移送勞動教育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與違法羈押有間,亦非未依法將聲請人釋放,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認應不予適用,警總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自係違法,原決定失所附麗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僅係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為由,而宣告該項規定應不予適用。本件聲請人被移送勞動教育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既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警總係依照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為之,自非違法羈押。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