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六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可得知,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為相同之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決定確定後,重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既曾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在案,有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三號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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