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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7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居民為外籍船公司船員,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在外籍輪船上發表個人意見,嗣船停靠在高雄港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至該部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裁定交付執行感化處分前,計遭不當羈押二百五十三日。另聲請人本應於六十二年一月七日結訓,因辦理對保手續而遭延長羈押四十日,遲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聲請人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二百九十三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原決定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雖未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應認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者,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意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九五號書函及所檢附之聲請人案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係於五十八年九月間抵高雄港時遭逮捕,然聲請人究係於該年月何時遭逮捕已無法查明,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認定聲請人係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則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後,至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經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當日不計入),於感化處分執行前遭羈押之期間為一百十五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六十二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共四十日,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五十五日,爰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二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惟稽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其內記載: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九月隨東方嘉華號輪從英來台途中,在該輪水手部黑板上書寫毛匪語錄及毛匪思想萬歲等文字,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查覺,於該輪駛抵高雄港時將其逮捕(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二頁)等情,是否並未認定記載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九月,即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內載:「本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在東方航運公司任職水手,因航海至高雄,泊岸期間,被當時保安局以約談名義,將我帶去一處地方向我問話……」(原決定機關卷第十八頁)等情,聲請人於該申請書是否自承五十八年十一月間,其仍在東方航運公司任職水手?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九五號書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案卡,其內送案一欄記載係五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而扣押日期一欄則記載係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一頁)等情。而聲請人復具狀向本會主張: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已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而該部至五十八年十二月初方簽案辦理等情。則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即原決定關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賠償部分),是否曾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卷內上開資料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就上開部分准予賠償,尚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超過參拾萬元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自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原決定准予賠償十四萬元部分;自六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同年二月十六日止,原決定准予賠償十六萬元部分,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就上開部分再為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