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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起,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流氓涉嫌叛亂為由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聲請人共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三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卷宗,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然聲請人明知廖萬水並無正當職業,依其住宅開設賭場維生並擁槍自重,竟仍在該賭場擔任保鑣,且持槍壯勢為廖萬水向廖應球、鍾進財、李宏謙催討債務,各該被害人如有不從即以暴力威脅,並有多次傷害他人之流氓行為,經列為一清專案之對象,而於前開涉嫌叛亂部分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由雲林縣警察局依法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所附聲請人相關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相關書函可稽。審酌聲請人為前揭流氓行為時之時空背景,堪認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與其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有所關聯,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原決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