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乙 ○ 男
丙 ○ ○ 男
己 ○ ○ 男
庚 ○ ○ 男洪 榮 水 男
戊 ○ ○ 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 文 禎 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丙○○、己○○、庚○○、洪榮水及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逮捕後,未經司法機關審判,即移送至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監訓,至六十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合計監訓日數達一千零九十五日。聲請人為丁○○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遭違法監訓一千零九十五日,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丁○○遭受監訓之相關資料,據該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二八二號函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資料,仍查無丁○○於五十七年受監訓之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另再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登載丁○○於五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六十年十月六日在警總第二總隊監訓之相關資料時,亦據覆稱:「無保留該項資料」等語。則監訓之相關業務既非一般戶政事務所所執掌,且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復無法提出該記載之依據,丁○○是否曾遭監訓已非無疑,況縱令丁○○曾受監訓,尚難以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丁○○所受之監訓即屬違法,聲請人既迄未能提出任何丁○○確遭違法監訓之資料,而依現存資料,又無丁○○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冤獄賠償法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並無明文,自宜準用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亦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載有丁○○於五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六十年十月六日止受警總監訓之情事,該戶籍謄本既為公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反證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述登載自應認係真正。再軍法機關及國防部軍事審判卷宗之保管機關,亦無法提出丁○○受軍法審判之判決資料,足證丁○○確實未曾接受軍法審判。而戒嚴時期之走私案件於查獲後,一律移送警總以叛亂罪嫌偵查,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丁○○確係因涉嫌叛亂而遭監訓,即堪信為真實。丁○○遭逮捕後,並未起訴,遑論受有罪之判決,其於監訓期滿後釋放,應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決定認無證據證明丁○○有遭違法監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惟按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遭受羈押之事實,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據,尚難憑以認定丁○○究係於何時遭受羈押、開釋及羈押之原因,且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丁○○遭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未果,則本件既乏證據足資認定丁○○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監訓,或有其他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原決定以其聲請無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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