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91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計受羈押九十五日。聲請人原係從事漁船船員一職,被羈押後,因而失業,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備總部警備第一總隊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送警備總部偵辦,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北地檢處)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五二九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七五號函暨函附之聲請人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因涉叛亂案件而身體受拘束,共計九十五日。本件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所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部分,嗣亦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有卷附前揭聲請人案卡可參,並無羈押期間經折抵情形,而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基修法愛字第五0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並從事漁業工作,因突遭羈押,家庭、工作必受有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元等語。惟按受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遭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五二九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七五號函暨函附聲請人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情。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聲請人係野柳「三協漁十二號」漁船船長,為圖厚利,獨自籌謀,斥資五萬元,在基隆市遠東戲院附近路攤,零星購得雜牌手錶一六0隻,藏放於漁船睡艙下,另預購小秤乙個,作為秤黃金用。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帶同船員林健發、李分等二人,駕駛三協漁十二號漁船,由野柳檢查站矇混報關出海,駛往東引附近海面,與大陸漁民交換龍銀八六八個,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返回野柳檢查站時被查獲,因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所涉叛亂罪嫌顯屬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明確。則聲請人利用漁船出海之便,私自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貨物之行為,依當時時空環境,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且因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乃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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