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永順軍艦,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遭軍方逮捕,至四十年一月五日止遭羈押在海軍陸二師,隨後移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在陸二師遭拘禁五百九十五日部分(依聲請人主張遭拘禁之起迄時間計算,聲請人主張遭拘禁之日數應係六百零六日)仍未獲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及海軍軍官資歷表所載之內容,堪認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陸二師,至四十年一月五日始離職,期間共計六百零五日。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三號函內載: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參照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二00一一二六號函所載,關於該部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之綜整資料,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因涉嫌叛亂或匪諜,遭軍方解送至集訓隊受拘禁,其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其內所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五日止,前後共遭羈押六百零五日,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惟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稽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三號函內載聲請人:「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足見「各集(管)訓隊(陸二師)」係屬軍隊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逮捕、追訴或審判。則聲請人縱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屬得否依其他規定申請補償金之問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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