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羈押,嗣該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聲請人釋放,總計聲請人前後遭羈押之日數共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五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持有鋼筆手槍一支與散彈二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樓頂搜索查獲,警方將聲請人解送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該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重大,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諭令羈押。嗣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南警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五九號卷宗查核無誤,復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法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羈押乙節,固屬實在。惟軍事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另載明聲請人於查獲時非法持有鋼筆手槍及散彈,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隨函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就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罪與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間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聲請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之宣告時,將聲請人前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計一○八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聲請人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九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六五八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九號執行指揮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書、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存卷足據,可見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已全數折抵其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之刑期,聲請人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回復,即無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不當羈押一○七日,即使已與前開司法判決之刑期互抵完畢。但其受不當羈押之年代,民風純樸,被指涉犯叛亂罪嫌,已使其精神、名譽遭受重大損害,因請體恤並准予賠償云云。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法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南警部羈押,固屬實在。惟其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一○八日,已全數折抵其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之刑期,經原決定機關調取相關案卷查核屬實,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回復,即無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因認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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