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8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8之2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前咸寧軍艦,因叛亂罪嫌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九十一日(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此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信字第二九二七號書函可憑。且參照另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陳訴人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有該院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附卷可憑,基於公平起見,爰比照重新聲請云云。原決定意旨: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認定:「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其接受集訓係登載於現役軍歷欄,且編列中士學生等級,並領有陸上待遇薪餉,可見其於受集訓時性質上仍屬服役性質;且該集訓隊雖屬『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查無證據足以顯示,聲請人係因何原因受訓及何案遭羈押,況其訓練內容既以『思想改造為主』,足見該集訓隊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嗣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各該案件決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四六三號函,並依據前開函文調查意見內指摘原確定決定書(上述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情,重新聲請賠償云云。然依現行法規,對於確定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並無重新聲請或再審等其他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監察院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四六三號函調查意見第三項亦明白說明:「本件陳訴人甲○○向基隆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基隆地院以其聲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聲請覆議,司法院覆議委員會復以陳訴人之覆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至此確定。…經司法院函復意見中表示略以: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是否應設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一二號解釋,屬於立法裁量,立法院對於冤獄賠償聲請事件增訂再審或其他特別救濟程序之建議,將留供日後修法時之重要參考。…綜上,按冤獄賠償之決定確定後,在現行法制上尚無再審或其他救濟制度可資救濟,司法院允宜就現行冤獄賠償法制相關救濟制度積極進行檢討研議修法…」等語,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事件,自無再為重新聲請之依據。至於聲請人另提出監察院就他案聲請人張奇霖之調查意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載明:「高雄地院以陳訴人(張奇霖)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其聲請,陳訴人似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檢具相關事證重新聲請,以維護個人權益」等情,請求爰引而重新聲請云云,惟另案聲請人張奇霖部分,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為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與本件聲請人係以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實體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故本件聲請人於重新聲請冤獄賠償狀內以:「原確定決定書內容經監察院調查意見認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重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因係就已確定之決定重新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雖前經原決定機關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但僅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聲請人自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相關事證,重新聲請冤獄賠償。因請重新查證審認,准予賠償等語。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該條例所準用之冤獄賠償法,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得「重新聲請」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之救濟方式,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既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有此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既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又經本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經原決定機關調取相關案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新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重新聲請賠償云云,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