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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8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 乙○○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聲請覆議人之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戒嚴時期交付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四百四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聲請賠償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過世)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自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四十六年六月四日期滿,惟遲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始行開釋,於感化教育前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非法羈押共計四百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至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起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後應予釋放,惟遲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開釋等事宜,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所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案卡資料、偵訊報告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感化人犯名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足稽。甲○○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違法羈押計四十二日(釋放日不算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因言論而涉犯匪諜案件,經裁定受感化教育,且於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人生歲月菁華因而斷送,前程亦因之摧毀,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其羈押時之身分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至聲請人就甲○○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期間聲請賠償部分,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下稱四七七號解釋),對於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擴大其適用範圍加以解釋,並經立法院依前開解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如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均未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所規定,應認立法者有意之排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有關感化教育、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此部分羈押應認與四七七號(聲請覆議狀誤載為四四七號)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經鈞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決議,多案決定闡述在案。原決定漏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聲請人就甲○○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期間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部分,應賠償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另就自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四十二日,原決定准以每日以四千元賠償部分,較所聲請應以每日五千元賠償為少,相差四萬二千元,均有未洽,請撤銷駁回賠償聲請部分准予賠償及再賠償已准許部分之差額云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四七七號解釋在案。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亦分別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及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於重新審理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則因前揭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適當賠償,此為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是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甲○○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前羈押共四百四十四日之事實,既有上開資料可稽,又經原決定機關認定屬實,雖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賠償聲請,經原決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依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應認立法者有意之排除,而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賠償之聲請。惟四七七號解釋,係就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之漏未規定,解釋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因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因應上開解釋而立法規定:「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上開解釋並未解釋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之遺漏,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規定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所規定,尚難認立法者之有意排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決議在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賠償聲請,應予准許。原決定未詳為探求,遽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賠償聲請駁回,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覆議指摘原決定就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就此部分撤銷,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言論而涉犯匪諜案件,經裁定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人生歲月菁華因而斷送,前程亦因之摧毀,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其羈押時之身分等一切情形,以每日四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決定已敘明其如何依職權在法定範圍內酌定計算賠償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再賠償原決定所准許賠償之差額四萬二千元,非有理由,聲請人就此兩部分聲請覆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條例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