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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8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覆議人 盧鈺林 男 民

埔子3(現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盧鈺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應依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由法院進行審理,詎北警部無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事實,仍執已失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共羈押一千零十六日。依法律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北警部以已失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為本件繼續羈押之依據,且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所犯他罪與叛亂部分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未依法釋放者,亦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移送北警部偵辦,並於同日加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止,合計遭受羈押九十五日部分,曾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確定,有決定書附卷足憑。至「檢肅流氓條例」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係因一清專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北警部無視行為後法律變更,仍執已失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顯屬違誤云云,實屬誤會。是聲請人上開執行矯正之八百八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一千零十六日),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聲請覆議意旨以:伊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北警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失其效力,則依該辦法所執行之矯正處分於斯時起自無繼續執行之合法基礎,且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伊自斯時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是本件之矯正處分即屬不合法,聲請人即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之受害人,自得准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羈押期間之賠償云云。惟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告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或於戒嚴時期掌理地方警察行政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為之,且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查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係於「檢肅流氓條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前,就聲請人之叛亂罪嫌部分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因聲請人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第六條暨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失其效力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即一清專案)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自屬依法有據。聲請人謂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辨法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失其效力,依該辦法所執行之矯正處分於斯時起自無繼續執行之合法基礎,惟卻疏未提及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失其效力而據以執行一清專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人之上開執行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間執行矯正之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部分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