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身分證000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犯恐嚇等案被雲林縣警察局幹員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偵辦。因未發現叛亂事證,認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另由雲林縣警察局以流氓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獲釋,計被違法羈押八十日,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四十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間因涉非法持有槍械、恐嚇取財、殺人未遂等犯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解送中警部羈押偵辦叛亂罪嫌,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另由雲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以惡性流氓解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敘述甚明,並經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固均屬實。然聲請人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所列管之甲級流氓,竟於七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復在雲林縣○○鄉○○村○○○路八十之一號張文生主持之廟宇,向張文生恐嚇勒索五萬元,並取槍彈施加威嚇,隨而持槍彈脅迫正在該處上演布袋戲者停止演出,遂經移送中警部偵辦叛亂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雲林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而其上開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亦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在當時仍為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已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叛亂罪與流氓管訓在法律上為截然不同之二個案件,本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係聲請人之流氓行為,與其叛亂罪嫌無關,況聲請人因其流氓行為已接受法律制裁並經移送管訓,原決定竟以聲請人所為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乃駁回聲請人求償之聲請,顯然用法有誤云云,而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並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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