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53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砲艇,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下稱集訓隊)及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稱反共先鋒營)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三百九十日,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固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任職上開集訓隊(槍砲下士),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下士),四十年四月一日離職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六七三六號函為證,惟此祇能證明聲請人曾調往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海擘字第○九四○○○○四○一號函覆,查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案之資料。又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等單位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前開內亂等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並送往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羈押,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海軍陸戰隊第三團)」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函可查。是聲請人至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即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遭軍方逮捕羈押,嗣後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此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相符。又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八號、第三六八號決定書,均准予冤獄賠償在案,是基於公平原則,本件應予以相同決定。為此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拘禁於上開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共三百九十日,但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確係因犯上開內亂等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況聲請人服役上開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原因均係「調」,並非因涉前開內亂等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海擘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可稽。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是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八號、第三六八號決定書,均係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原決定認聲請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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