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海軍中鼎軍艦中尉航海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人員逮捕解送陸戰隊第二師,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五百一十九日,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訓於陸戰隊第二師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七二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海擘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稽。在陸戰隊第二師受訓者,既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則此僅係軍事機關對內部人員施以思想訓練,雖有拘禁人身自由之情形,惟與治安機關逮捕一般人民並進而限制人身自由者不同。又聲請人兵籍資料,並無任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五七號亦函覆稱,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案資料。既乏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陸戰隊第二師,後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軍事機關對內部軍事人員不得以任何巧立變相調訓之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一款所謂「治安機關」,應不限於憲、警或軍、司法機關,尚包括海軍總司令及軍中之政三、政四情治機關。再者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七二號函已載明:「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決定未注意及此,逕認陸戰隊第二師係軍事機關從事軍事訓練、或思想改造之場所,於法有違。聲請人同期同學邱奇、胡繼初、葉元達請求賠償之案情與本件相仿,均准予冤獄賠償在案。為此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云云。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本件聲請人服役陸戰隊第二師之原因係「調」,並非因涉上開內亂等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受訓期間支領薪餉,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七二號函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拘禁於陸戰隊第二師,但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確係因犯上開內亂等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五七號函覆稱,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案資料。又陸戰隊第二師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之一貫見解。是聲請人既非因犯上開內亂等罪,而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聲請人所指邱奇、胡繼初、葉元達案件,均係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原決定認本件聲請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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