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68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遭軍事機關以涉嫌叛亂罪逮捕,並送馬公管訓隊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更行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聲請賠償,經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三七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二0號決定駁回覆議在案,業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九三)院台字第0九三二六0一四四0號函及函附之調查意見,並不能據以推翻已確定之決定書之確定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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