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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19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前身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未經法定程序交付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惟結訓後並未釋放,再以思想傾匪、餘毒未盡及無人保證為由,被送至前綠島警備指揮部(前身為新生訓導處)繼續非法羈押,迄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交保釋放。聲請人合計受非法羈押四千一百二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二千零六十三萬元云云。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可得知,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為相同之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決定確定後,重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戒嚴時期之五十年四月十八日感化教育結訓後未獲釋放,又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派人押至前綠島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迄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釋等情,業據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經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