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戊 ○ ○ 男
送台南甲○○○ 女
乙 ○ ○ 男
號
丙 ○ ○ 男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戊○○、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均係丁○○之繼承人,雖僅戊○○一人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賠償聲請人甲○○○、乙○○、丙○○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瑞山、陳文賢等人搭乘「慶吉晉」號漁船自高雄港出發,在香港外海利用無線電與當地私梟取得聯絡,私運人蔘、白鳳丸等中藥材返回高雄港遭查獲,自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起,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以叛亂為由羈押,嗣該叛亂部分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丁○○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丁○○自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共遭羈押五十六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聲請人於聲請覆議時,減縮為遭違法羈押二十六日,聲請賠償十萬四千元)。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丁○○前為「慶吉晉」號漁船船員,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夥同船長陳天玉及船員許瑞山、陳文賢等人,自高雄港出港前往香港外海,利用船上無線電與當地私梟綽號「駱駝」者取得聯絡後,明知大陸地區出產之白鳳丸、牛黃解毒片、千章蔘、蔘鬚等係屬禁藥,竟接駁走私白鳳丸一萬六千三百七十顆、牛黃解毒片一千九百七十九盒、千章蔘一千四百四十九‧三公斤、蔘鬚一百九十四‧四公斤,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駛進高雄港時為前台灣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並當場逮捕許瑞山、陳文賢二人,而丁○○與陳天玉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向前南警部投案,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丁○○涉嫌叛亂予以羈押,嗣經調查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丁○○具有叛亂之意圖,而以七十年度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以丁○○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等罪,經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九九號函,所檢附之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度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丁○○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丁○○自七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南警部羈押。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丁○○於戒嚴時期駕駛漁船至香港外海,接駁走私大陸地區產製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丁○○之遭受羈押與其走私行為自有關聯,且其行為足以使人疑其係任意參與大陸地區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丁○○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然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丁○○係於海上接泊私貨,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丁○○之遭前南警部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參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縱經司法機關判決叛亂有罪,除有確實之證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外,否則仍得請求補償等情,而丁○○叛亂部分係經不起訴處分,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聲請人自得請求補償;丁○○縱有走私行為,然其行為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與其因叛亂罪嫌遭羈押間並無關聯云云。其或就原決定已為論述說明之事項,或援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就不同情節之規定,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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