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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0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區○○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羈押賠償之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二二八事件」遭前「斗六郡衙所」羈押二十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又聲請人因該事件逃亡,損失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發儀天時計店」之不動產及動產,爰併請求賠償一千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並無聲請人之裁判資料,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之裁判資料,聲請人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賠償要件,而不予補償等情,有該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基成法戊字第二一七三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四五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亦陳稱: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忘被羈押之確切時間,僅知悉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在前「斗六郡衙所」云云;再經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查聲請人遭受逮捕拘禁之資料,該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二二八業字第0四九四00三四號函僅復稱:「……聲請人所述之『斗六郡衙所』正確之名稱為『斗六郡役所』,郡役所係日治時期之地方行政及治安機關,於光復後作為斗六區署之所在地,二二八事件當時可能被充作臨時逮捕拘禁人犯之場所」;至該復函所附之「台南縣斗六區自新人員名冊」固記載聲請人犯案經過為:「參加林內暴動後逃走各地,四月九日回家自新」等情,惟究聲請人有無因之遭受羈押、羈押之事由及日數各為何,均未記載。又另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查聲請人因「二二八事件」遭拘禁於前「斗六郡役所」之相關拘禁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斗六市行字第0九四000二0一七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府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三八二號函均僅復稱:查無聲請人遭拘禁於「斗六郡役所」之相關資料等情,且聲請人迄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中駁回聲請人請求賠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發儀天時計店」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覆議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撤回該部分覆議之聲請,已確定),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