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收人:王存淦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年初任職海軍太湖軍艦少尉槍砲員,同年五月十五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而逮捕,隨即解送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轉送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除在反共先鋒營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其餘在陸二師遭違法羈押之五0五日(自三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迄未受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為海軍太湖軍艦少尉槍砲員,自三十八年五月某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調至陸二師受訓,嗣再轉往反共先鋒營管訓,迄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結訓等情,固屬實情。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二十萬元等情,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七0二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四七九0號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此部分既已獲該基金會之補償,自不得再受冤獄賠償。次查「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而「各集(管)訓隊(陸二師)」管訓人員僅支部分薪餉,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一七三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湯律字第0九三0000六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故陸二師應係軍事機關對內部軍事人員之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者,對之施以思想教育之場所,雖或有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此與治安機關逮捕一般人民,並進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究有不同;且稽之聲請人兵籍資料,並無任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又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受逮捕、羈押及釋放之資料,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八三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件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陸二師之期間,雖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其人身自由之受拘束,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不合,乃駁回其聲請等語。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一七三號函所載,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及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陸二師受訓人員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可見集訓隊,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覆議意旨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七六號決定書,均係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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