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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0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段3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抗命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因抗命罪,被移送軍法審判,並經羈押三十日,嗣經判決無罪後,未予開釋,仍續行羈押,且以聲請人逾假三十日為由撤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任國防部砲指部六六一營勤務連中尉連長兼集訓隊隊長,因抗命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前陸軍0五二四部隊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0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五六一號函附之判決可參。惟聲請人所犯之抗命罪,並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查聲請人既係依軍事審判程序而為羈押,自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然其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提出賠償聲請,顯已逾二年期間,應予駁回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因抗命罪,固經前陸軍0五二四部隊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四十四年度詮恩判字第一0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並非觸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且聲請人係受軍事審判,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適用之範圍限於司法刑事案件之要件不合,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抗命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