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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弄8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拘束人身自由共計九十六天,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不起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賠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四十八萬元云云。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為南方澳籍「滿吉鴻號」漁船船員,前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船長陳清號、船員許水龍、陳明福、許風亮等人,由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船長陳清號以「愛國獎券同聯號碼」為憑,向香港不知名之機帆船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私運來台,於同月十三日,在南方澳與和仁之間海面被財政部基隆關花蓮分關(下稱花蓮分關)巡緝艇緝獲,於同月十六日起遭羈押,嗣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有前揭走私行為,但未發現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六號函暨所附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等相關資料及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所總字第0九三00一一0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遭羈押乙節確屬實在。次應究明者,乃聲請人因前開走私案件經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是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日數?訊之聲請人否認有上開折抵刑期之情事,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中亦無紀錄可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依職權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聲請人之資料,亦據上開看守所函覆稱:「查本所曾有一名收容人甲○○因走私案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羈押本所,復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庭釋出所,惟該年度收容人資料,業經依法報准銷毀」,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所總字第0九三00一一0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再就聲請人本件走私案件是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折抵前開遭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日數等情,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結果,據復稱:「本署七十三年執字第七六二號及七十三年執助字第八五六號受刑人甲○○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復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基檢清丙九十三執聲他八六四第一九九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均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曾因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日數之情事,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不全,而遽認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然查,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不起訴處分後七十一年三月四日止曾受羈押。惟聲請人涉嫌上開叛亂案件,係因「滿吉鴻號」漁船自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後,駛入南方澳與和仁之間海面而經花蓮分關巡緝艇緝獲等情,有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足證其當時確有走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之行為無訛。準此,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走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陸貨物,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從而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警備總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另四人共同駕駛漁船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自台東富岡港至香港九針島外海,從香港一艘不知名機帆船上接得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嗣返抵南方澳與和仁之間海面,遭花蓮分關巡緝艇緝獲,當時漁船上既未載有槍砲彈藥等叛亂物資,亦未載有其他足以構成叛亂之物資,應與叛亂無涉。又黑棗與金針菜等物品,均為民生用品,因此,漁船上載有此等物品,應與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干。原決定駁回本件聲請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請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其為南方澳籍「滿吉鴻號」漁船船員,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船長陳清號、船員許水龍、陳明福、許風亮等人,由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船長陳清號以「愛國獎券同聯號碼」為憑,向香港不知名之機帆船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六四麻袋,私運來台,於同月十三日在南方澳與和仁之間海面,被花蓮分關巡緝艇緝獲所致,經原決定機關查證屬實,詳如前述。而其行為時仍在政府宣布戒嚴中,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在兩岸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之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