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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戊○○○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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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女

丙 ○ ○ 女

乙 ○ ○ 女

丁 ○ ○ 男

巷5

己 ○ ○ 女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即聲請覆議人戊○○○、丁○○、庚○、丙○○、乙○○、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釋放;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偵辦,總計遭羈押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三十四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查甲○○原為「正漁滿號」漁船船員,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外海,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接駁匪貨枸杞三百九十九包等物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時,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鑑」緝私艇緝獲,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等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開釋,並就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移送高雄地檢處偵辦。嗣經該處以枸杞並非禁藥,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之上開行為,依當時係屬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陸貨物,自足使人就其對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甲○○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有關規定,甲○○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繼承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雖以:縱甲○○之上開行為,有所不當,亦僅能以司法審判,不應以涉叛亂罪羈押,原決定機關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依法准予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大陸沿海地區從事匪貨交易並私運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