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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間,遭誣陷叛亂罪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警察分局)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收押偵辦,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間。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於上開受羈押、感訓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中警部以叛亂罪名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固有中警部相關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據。惟查聲請人前係彰化市「西門幫」之一員,素行不良,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到四月間,仗其幫派勢力,多次到彰化市○○路之「華星卡拉OK」店白吃白喝,其間並因而與餐廳負責人柯展維發生爭執,而當場翻桌而毀損桌上物品,造成現場混亂,並與同夥經營賭場,業據證人柯展維、李明順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堪認其有白吃白喝之流氓行徑。彰化警察分局就聲請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認係涉嫌叛亂而解送中警部偵辦,雖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尚未構成叛亂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上開不法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而施以矯正處分。則其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之受感訓,係其上開不良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前提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賠償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就受感訓部分未聲請覆議)。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業據貴會多件覆議決定在案。伊縱有白吃白喝之行為,亦僅是否構成流氓或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無關。原決定駁回伊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四十一日之賠償聲請,依法不合云云。惟查彰化警察分局係因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到四月間,仗其「西門幫」幫派勢力,多次到彰化市○○路之「華星卡拉OK」店白吃白喝,其間並因而與餐廳負責人發生爭執,當場翻桌而毀損桌上物品,造成現場混亂,並與同夥經營賭場之行徑,而認其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之罪嫌而解送中警部收押偵辦,雖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揭行為(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未能構成叛亂罪,而處分不起訴。惟仍認聲請人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宣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則其於涉嫌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四十一日,要難謂與其上開白吃白喝等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無關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據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