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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顏吳美蓉 女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顏吳美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遭收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因嫌疑不足,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法審字第十一號處分不起訴,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偵辦,共遭羈押三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請求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八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係台南籍「漁滿春和號」漁船船員,因該漁船船長王海受私梟「紅猴」之僱,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夥同船員吳水皮、施和松、王振祥及甲○○,自台南安平港出海,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澎湖以西二十海浬處海域,接駁匪貨茅臺酒四一八三瓶、三鞭酒六八一瓶、紅棗八四包、白鳳丸一五五六粒及紫砂茶壺一四五二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四總隊查獲,以甲○○等人涉嫌叛亂,隨即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收押於南警部看守所,嗣因嫌疑不足,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法審字第十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共遭羈押三十三天等情,固經調閱南警部上開叛亂案卷屬實。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上開時、地接運匪貨,依當時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內戰狀態,不僅政治對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交流,聲請人受僱而接駁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產製物品,其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羈押或刑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身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然本件受害人甲○○並無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此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因之縱經司法機關判決叛亂有罪,只在確實證據法則情形下,才能排除冤獄補償,否則仍得請求。準此,涉嫌叛亂而遭有罪判決確定,若無叛亂實據排除補償事由,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受害人不僅無叛亂實據,僅涉及走私罪責,自得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甲○○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羈押三十三日之事實,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南警部七十二年度法審字第十一號案卷可稽。惟查甲○○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大陸地區從事匪貨交易並私運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匪貨交易等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雖聲請人主張,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條規定,縱經司法機關判決叛亂有罪,除非排除冤獄補償,否則仍得請求。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受害人未經判決叛亂有罪,顯較上開情形輕微,且本件無叛亂實據排除補償事由,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法源依據,徒憑舉重明輕法理,無足以作為賠償基礎。復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針對執行死刑、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財產被沒收者,而為補償(參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亦與甲○○係受羈押之情形不同。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