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壬 ○ ○ 男
路1
庚 ○ ○ 女
11
戊 ○ ○ 女
號4
己 ○ ○ 女甲○○○ 女
11賴羅碧琴 女
巷9
辛 ○ ○ 男
丁 ○ ○ 女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壬○○、庚○○、戊○○、己○○、甲○○○、乙○○○、辛○○、丁○○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壬○○、庚○○、戊○○、己○○、甲○○○、乙○○○、辛○○、丁○○(下稱聲請人等)係丙○○之繼承人,雖僅壬○○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庚○○、戊○○、己○○、甲○○○、乙○○○、辛○○、丁○○併列為賠償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等之父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涉有叛亂罪嫌,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開釋,共遭非法羈押九十四日,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查聲請人等之父丙○○因叛亂嫌疑,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遭羈押,經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簽結在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保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一號書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0號書函及其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主張丙○○共遭羈押計九十四日(含開釋當日),自屬有據。而本件係經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簽結,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規定。聲請人為丙○○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爰審酌丙○○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稱「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原係「明漁」號漁船船員,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隨同該漁船船長林榮智及其他船員,各以五十打雨傘與大陸地區漁民換取黃魚共計五千零八十三公斤,同年月三十日返航被當場查獲等情,涉嫌叛亂罪嫌而受羈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一號書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0號書函及其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政府宣布戒嚴,兩岸處於嚴重對立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丙○○之上開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自屬於法不合。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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