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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1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砲艇,於民國三十八年在舟山被捕送定海看守所羈押,羈押約一個月後,移送日本艦拘禁約一個月,嗣移送青濱島管訓,數月後,又由青濱島轉往高雄市左營,約十日後,再送往南投東湖山邊集訓隊。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接受集訓,除於反共先鋒營人身受限制自由部分業經獲補償外,前於陸二旅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四十六日,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陸二旅集訓隊,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訓」反共先鋒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0六號函可稽,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八三七二號函所附之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影本一份可憑,故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於陸二旅集訓隊共計二百四十六日(按月計算為:3+31+30+31+31+28+31+30+31=246日),堪可確認。再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陸二旅集訓隊受訓內容,該部覆稱:陸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有該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0八七號函可按,且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訪查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受訓人員,均認集訓隊訓練內容非屬海軍兵科經管運用所需之一般訓練,係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有前開基金會函附之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一份可參。次查本件聲請人兵籍資料表上雖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陸二旅集訓隊,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訓」反共先鋒營。惟兵籍資料上「調」、「調訓」,依據其字義雖有所不同,然僅能做為當時人事人員登錄離職原因註記之參考,有國防部上揭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函文所載,本件兵籍資料上聲請人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離職原因欄中「調」係原部隊即海軍江泰軍艦人事人員所登錄,至於聲請人調至陸二旅集訓隊之實質內容,離職原因所載「調」或「調訓」雖可作為參考,但並非判定標準。且國防部該函內容另敘及:該部函送基金會「案情查證彙整表」,針對三十八年至四十五年間「海軍人員」「調」陸戰隊各集(管)訓隊查證情形,略以:依照海軍人員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說明海軍與海軍陸戰隊係二不同軍種,海軍人員至海軍陸戰隊受訓除無慣例外,國防部甚而以異常可疑用詞加以評論,則此二軍種人員能否互調大有疑義。再查,該基金會,就有關此一事件肇生原因之查證概要,認本事件之受難人員共分三階段:艦艇及陸戰隊拘禁。鳳山招待所拘禁。反共先鋒營施訓。而前已敘明,聲請人離開陸二旅集訓隊後,係前往反共先鋒營施訓,與基金會調查之此一事件階段程序互相符合。足見兵籍資料表上離職原因之記載,僅為原單位人事人員之註記參考,而聲請人為海軍一員,是否能調任海軍陸戰隊已然有疑,且其離開陸二旅集訓隊後,又係前往反共先鋒營施訓,為當局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之人,從而,聲請人至陸二旅集訓隊,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而此一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經詳為核對上開文件結果,認為聲請人曾遭涉有叛亂罪名為由,逮捕至陸二旅集訓隊而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四十六日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認聲請人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四十六日,而依法請求賠償,應認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時,年約二十歲,正值人生青年期,其人身自由無端遽遭拘束,對其人生、前途均有影響,足認聲請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參酌聲請人服役兵階為一等兵及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因素,綜合以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九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則以: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於陸二旅集訓隊羈押二百四十六日,固屬實在,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陸二旅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感訓或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一貫之見解(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決定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核屬違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依該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須為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者,始得為之,故縱有被羈押而非因涉及上述罪嫌者,仍不得依該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0六號書函為證,然該函已載明:「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陸二旅集訓隊『輪機一等兵』,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等情,核與其兵籍表所載相符。聲請人既以輪機一等兵之級職「任職」,又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因調訓而「離職」,顯非係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又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覆函雖稱:陸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云云,然依其函送基金會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因涉犯如何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具體罪嫌,並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者,自不能僅因其於軍中任職期間調訓接受思想改造教育,即推定其係涉犯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與前引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