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並羈押,最終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共計遭羈押八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九月間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八十七日,嗣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語,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資料以供參酌,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涉嫌叛亂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八七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憑,是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記載:其妻親見伊為人逮捕及為伊辦理保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先稱:伊最後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嗣又稱:其妻為伊辦理保釋云云,就聲請人最終係何原因為羈押單位釋放,說法前後不一,聲請人與其妻就此二十餘年前之事件,記憶是否全然無誤,並非無疑,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既然查無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相關資料,則本件聲請人之妻縱到庭證稱聲請人七十二年間確實有遭羈押,仍無法釐清究係何原因遭羈押,而無從判定是否符合聲請冤獄賠償要件。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發給羈押裁判證明,業經該部由關係人相關案卷,查得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資料,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六二號覆聲請人書函謂:「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查得同案被告郭祥興叛亂案卷,有關台端資料記載:甲○○因『長漁二號』專案涉嫌叛亂,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簽核結案,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羈押,同年十二月九日交保開釋。」有該書函說明二、所載可稽,如果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間因涉叛亂罪嫌而受羈押,尚非全然無據。乃原決定未向有關機關調取「長漁二號專案」相關案卷,究明聲請人因該案受羈押之涉案事實,詳酌慎斷,遽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嫌速斷。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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