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17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遭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計受違法羈押八十六日。因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未婚,亦無子女,聲請人為其父親,且為唯一繼承人,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羈押日數一日折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經查聲請人為受害人乙○○之父,乙○○未婚,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其母王美玉亦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為憑,聲請人為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賠償。惟查乙○○係因涉嫌於⑴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不滿張永森拒開十萬元支票予張炎輝,竟夥同陳漢良及另一不詳姓名青年人等三人,分持土製鋼筆手槍,至台南縣永康鄉龍潭村四四號住宅,向正在該處賭博之張永森射擊,致張永森頭部、臀部等處受傷。⑵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提供土製鋼筆手槍二支及子彈予李鴻興及李學文,李鴻興等二人取得槍彈後,即持之前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槍擊劉風,致其手臂受傷等不法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乙○○涉嫌叛亂,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事由予以羈押。嗣經查證後,認無具體事證足證乙○○有叛亂意圖,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將乙○○開釋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上開情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可憑,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堪認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共計八十六日。然其之所以受羈押,係因其於戒嚴時期擁槍自重,又進而持以傷人,並因此於原偵查機關釋放後,又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既認聲請人之子乙○○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八十六日,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至乙○○雖持土製鋼筆手槍向張永森射擊受傷、及提供鋼筆手槍、子彈予李鴻興、李學文槍擊劉風,惟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尚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未察,遽為駁回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請撤銷原決定,另為賠償之決定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之子乙○○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八十六日。惟其所以受羈押,係因其於七十三年間,夥同陳漢良等人,持槍擊傷張永森,又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土製鋼筆手槍二支及子彈予李鴻興等人,持之槍擊劉風所致,經原決定機關調取相關案卷,查證屬實,詳如前述。稽其所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屬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依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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