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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庚○○○ 女 民

己 ○ ○ 男

戊 ○ ○ 男

丁 ○ ○ 男

丙 ○ ○ 女

乙 ○ ○ 女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庚○○○、己○○、戊○○、丁○○、丙○○、乙○○六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下稱受害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而獲釋,爰依法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受害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南警部羈押,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因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獲釋,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上開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地檢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害人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五十一日為真實。受害人嗣後雖因同一行為經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專暫行條例判刑確定,但前後兩案乃就不同案由分別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尚不得因後案判處有罪而排除其賠償請求權。況受害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行,僅被判處五千元罰金,足見其行為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有可資寬宥之事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亦不能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拒卻賠償。再查受害人所受科處罰金五千元之宣告,業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並未與所受前案羈押相折抵,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害人遭羈押時年滿四十六歲,從事漁業工作,以及受羈押日期並非長久,對其原本從事之漁業工作及生涯規劃並不發生影響等情,認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之請求於十五萬三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因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均未聲請覆議,已告確定)。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本件受害人係高雄港籍漁船鑫毅五號船長,為圖與匪區漁民交換貨物牟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日夥同該船船主吳進山等人前往匪區交換貨物,案經高雄地院依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其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於法不合云云。查受害人係高雄港籍漁船鑫毅五號船長,為圖與匪區漁民交換貨物牟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夥同該船船主吳進山等人前往匪區以二萬二千支雨傘交換當歸二百三十袋、高梁、竹葉青、紹興酒五千瓶及魚三十六箱等匪貨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起訴書可稽,又戒嚴時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被害人之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