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0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獲不起訴處分而被釋放,計遭非法羈押七十日,爰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聲請人因涉嫌霸佔地盤,經營職業賭場,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以其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因叛亂罪證不足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十一日釋放等情,有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之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其人身自由固受有限制,惟查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七十三年三月起至本案為警逮捕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僱用妓女戶之管理人看管其設於路邊之供路人賭博下注之攤位,每日收入達二千至一、二萬元不等,足證聲請人長期經營賭博事業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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